枣庄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具体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对提出申请或者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核实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家庭成员的认定
家庭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间的社会生活组织。特殊情况的家庭成员作如下认定:
(一)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无论是否共同生活,均视为同一家庭;
(二)户籍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已建立家庭的成年人,虽然户口与被赡养人在同一户口簿上,但没有共同生活的,可分开按独立家庭计算;
(四)没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也不能视为家庭成员;
(五)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视为家庭成员。
第五条 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彩票收益,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六条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四)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六)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七)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老年人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老年人生活补助金、高龄老年人享受的长寿保健补助金;
(十二)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三)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核定计算方法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其他从事相关产业的,可参照上述方法计算;
(五)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按户籍所在区(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但一般不低于户籍所在区(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
(八)离婚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九)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十一)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老年人的赡养费,由其子女(夫妻双方)的收入,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子女(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再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抚养费后,一般将余下金额的20%作为赡养费,平均到其应当赡养的对象计算。经法院判决的,按法院判决标准计算;
(十三)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十四)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八条直接认定为不符合低保标准的情况
申请人及其家庭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6、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三年内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7、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三年内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8、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家庭;
9、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扶养、抚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第九条 核对程序
(一)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访问。走访村(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民主评议。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四)公开公示。将入户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结果在村(居)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五)信息核对。区(市)民政部门自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市)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发送相关信息查询函,查证、核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船等财产信息情况。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接受查询函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开展查询并反馈查询结果;
(六)综合认定。区(市)民政部门根据调查和核对情况以及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事行业的收入评估情况,依据家庭消费支出,核定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根据低保认定标准作出拟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七)公开公示。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区(市)民政部门应通过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同时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十条 延期核对
核对机构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需要延期核对的,应当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核对工作规范,并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