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04]45号),《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人保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及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经本人同意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张榜公示。无异议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市)民政部门审批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市)民政部门审批,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七条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是:
(一)保吃:供给口粮、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蚊帐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统一提供住房,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乡(镇)、村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修缮或者新建住房。
(四)保医:五保对象全部纳入农民医疗保险,其个人交纳部分由筹集的供养费用中支出;
(五)保葬: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敬老院或村集体负责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费用,由省、市、区(市)、乡(镇)四级财政按2:2:3:3的比例负担。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现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执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现按每人每年1200元的标准执行;五保供养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农村经济发展的各级财力的变化适时作出调整。
五保供养款物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五保供养款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九条 五保对象供养,坚持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指导原则,乡(镇)集中供养率不低于70%。分散供养的要逐步向集中供养过渡。
第十条 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一条 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不得入院。
需退出敬老院时,由本人向敬老院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区(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敬老院应当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工作人员与老年人的比例不得少于1:8。工作人员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
敬老院应当通过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中五保对象比例不得低于50%。
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内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人员工作,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五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遵守院内规章制度,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十六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由村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并由区(市)民政部门和乡(镇)民政工作机构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社会志愿者为五保对象提供服务。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由村委会代管。
集体为五保对象配发的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品,五保对象只能自己使用,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敬老院或村委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者变卖;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或虐待五保对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区(市)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