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养老机构备案和监管工作指南》的通知
各市民政局:
为规范养老机构备案和事中事后监管,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省厅制定了《养老机构备案和监管工作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2022年8月22日
养老机构备案和监管工作指南
为规范养老机构备案,加强养老机构监督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南。
一、依法做好养老机构备案工作
1.养老机构开展服务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按照《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老龄发〔2019〕17号)有关要求办理,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需另行法人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名称应表述为“养老院”“养护院”“颐养院” “长者照护之家” “养老服务中心”等,业务(经营) 范围统一核定为“机构养老服务”。
2.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并且按照《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2)列明的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标准,提交《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见附件3)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3.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养老机构备案回执(见附件4),并书面告知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并一次性告知其补齐材料后再申请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号应按照“YLJG+行政区划+四位年份数+三位备案流水号” 的格式进行备案(如:2022年济南市历下区第1个备案的养老机构的备案号为:YLJG3701022022001)。
4.养老机构备案材料虽然齐全,但可能存在不符合规划、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等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其继续运营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并在养老机构备案回执的特别说明事项中予以注明。
5.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于办理完成登记变更手续或者情况发生变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6.养老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在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书面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予以撤销备案。对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撤销备案。
二、依法加强养老机构(场所)监管工作
1.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规定,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发现已经登记并依法开展养老服务但未备案的养老机构, 应当向其发送督促备案通知(附件5),并在送达备案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指导其完成备案工作。在提醒和督促后仍不备案的,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其基本信息,并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2.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经核实, 备案信息不属实的,责令养老机构完善并上报有关材料。要将备案申请人备案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对违反承诺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现场检查或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据《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给予处罚。属于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后续查处等工作。
3.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要加强对委托运营公办养老机构的监管,运营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和运营情况,及时报告突发重大情况;运营方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民政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情况。
4.民政部门要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参照省民政厅下发的《养老服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行)》,规范开展检查和执法行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对发现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并抄告机构属地政府,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在作出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前,民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形成会议纪要或者会议笔录。
三、加强医养结合机构养老服务监管
1.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养老服务的,应当按照《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老龄发〔2019〕17号)通知要求,依法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同时,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分别在业务范围、经营范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增加“机构养老服务”等表述。
2.养老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控和医疗机构感染防控各项要求,妥善安排对内和对外服务,坚决防范疾病传播。要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整治内设无资质医疗机构、无行医资质相关人员、擅自提供诊疗服务等违法行为。
3.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养老服务的场所要与医疗服务区域实行分区管理,做到物理隔离、独立设置,提供养老服务的场所应当严格落实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和服务规范。本地区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养老服务的场所要严格落实养老机构相关疫情防控指南要求,根据疫情形势配备专职医务人员及其他必要工作人员,不与医疗服务区域交叉使用设施设备、物资。
附件:1.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
2.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3.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4.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5.督促备案通知书